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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为了从同案人胡书友(已判刑)处免费吸食海洛因毒品,便为胡贩某海洛因毒品给他人吸食。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文某因毒瘾发作,便电话告知同案人胡书友要求购买一个海洛因小包子,并约定在关市乡马岭小学附近成交。同案人胡书友便安排被告人贺某前去送“货”。在约定地点,吸毒人员文某以20元人民币及一个旧手机在被告人贺某手中购买一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5克。

2009年的3-4月的间,根据同案人胡书友的安排,在关市X路路口处,被告人贺某先后三次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武。三小包海洛因毒品重约0.15克。

以上,被告人贺某根据同案人胡书友的安排,先后四次,共计贩某海洛因毒品0.2克给他人吸食。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贺某到(略)公安局禁毒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同案人胡书友、杨臣柞的供述,证人李某、文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自首证明,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贩某吸,与同案人共同贩某海洛因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多次参与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在同案人的授意下,从同案人处将毒品转递给吸毒人员,然后将款如数上交给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贺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具有一个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建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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