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4月23日以原、被告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陈小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