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文某,男,28岁,现在XX监狱服刑。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2月6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文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和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较好。现从事电子线工劳动,劳动中能踏实肯干,吃苦耐劳,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共有减刑奖励分116.3分,2009年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文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唐爱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