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甲辩称其用锄头柄将陶某乙按倒于地,王某某用锄头挖伤了陶某乙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系被害人陶某明的胞兄,二人均各自单身生活。2008年3月,被告人陶某甲结识了一妇女王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将其带回家中同居生活。2009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王某某在家吃晚饭时,王某某讲陶某乙敲诈了她500元钱。被告人陶某甲听后非常气愤,便手持云南锄头与王某某冲到陶某乙家索款。到达后,被告人陶某甲与王某某在陶某乙的房门口大喊,要陶某乙把钱拿出来,陶某乙听见后将房门打开,见被告人陶某甲手里拿了一把云南锄头,便从地上检起一根木棍退到其伙房里。被告人陶某甲与王某某冲进去,陶某甲先用锄头柄将陶某乙按倒于地,然后用锄头挖伤了陶某乙的头部、额顶部等处。被告人陶某甲见陶某乙伤势严重,与王某某回到家里,拿了一些生活用品往外逃窜。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当晚11时许在白地市粮库地段将陶某甲、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乙头顶部一处皮裂伤5×0.6cm、额顶部二处皮裂伤2x0.6cm、4x0.5cm、额顶部旁一处皮裂伤x、左弓眉一处皮裂伤4x0.5cm,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供述他与王某某各拿了一把锄头,冲到陶某乙的房门口时,二人大喊叫其把钱拿出来。陶某乙将房门打开,见他手里拿有锄头,就退到伙房里,他跟着进去后,陶某乙用竹棒打他,他就动手挖他陶某乙手里的竹棒,打了陶某乙,把陶某乙打倒在地。王某某用锄头在陶某乙的头上敲了二下,我用锄头敲了陶某乙三、四下,便带起王中意逃走了。还供述了致伤陶某乙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陈述他的伤系陶某甲用锄头打伤的,王某某手持钢筋没有打他。还陈述了陶某甲用锄头打伤自已的时间、地点,身体受伤部位以及经过情况。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乙被他人打伤后,是他与村干部和当地派出所的同志一起送陶某乙到白地市人民医院去抢救的,还证明了陶某乙的伤势情况。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9时许,她听见陶某甲与王某某在家里争吵,后来听见陶某甲讲“我俩现在就去问仉要钱,仉不拿钱出来,就打死他”。王某某讲要得,并要陶某甲拿锄头,自已拿钢筋一起去。她走后不久,就听到陶某乙被人打伤了。
5、证人刘某丙、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9时40分许,有人敲她们家的门,她俩将房门打开后,发现陶某乙头部、脸上都在流血,伤势严重。罗某某还证明是他报警和打电话通知村干部,后他与派出所的同志和村干部一起将陶某乙送到白地市人民医院去抢救。
6、勘验、提出物证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陶某甲与王某某作案的具体地点,作案时各自使用的工具以及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陶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王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症,在与陶某甲共同实施危害陶某乙的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陶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甲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目无法纪,无视兄弟亲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陶某甲对证据1-5均提出异议,提出证据1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乱写的和要他在笔录上签字的,证据2-5是他们乱讲的,他没有用锄头挖伤陶某明,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其用锄头敲了陶某明三、四下,被害人陶某明也陈述系被告人用锄头将其挖伤,并有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与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起共同致伤他人,不能是谁使用的锄头,均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因此,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甲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一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