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女,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原告李某甲、谭某不服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1]第X号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谭某撤回对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谭某撤回对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谭某承担。
审判长刘俭
审判员聂菁
人民陪审员赵小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