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镇二机械厂双双招待所门口贩某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丙时被当场查获,当场缴获三小包毒品2.02克,毒资48元。
2、2011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镇二机械厂双双招待所门口贩某了35元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丙。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道州宾馆门口贩某了二次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己,毒品重约0.07克。
4、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贩某了2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外被告人周某乙还贩某了3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戊。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毒品分析意见书及毒资收缴收据、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2012年5月19日还没有毒品交易就被抓获,属未遂,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镇二机械厂双双招待所门口贩某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丙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缴获疑似海某毒品三小包(2.02克)及现金48元,从吸毒品人员周某丙身上缴获疑似海某毒品一小包。
2、2011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X镇二机械厂双双招待所门口贩某了35元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丙。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乙在道县道州宾馆门口贩某了二次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己,毒品重约0.07克。
4、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贩某了2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外被告人周某乙还贩某了3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1年5月以来,分别多次在道县X镇二机械厂门口和道州宾馆门口贩某毒品海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丙、胡某己、胡某戊、徐某某人的事实。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自己道县二机械厂双双招待所门口打电话给周某乙要买50元的毒品,后周某乙骑一台女式助力车来了,自己给了周某乙48元钱,周某乙给了一小包毒品海某,当场被道县公安局抓获,以前自己还向周某乙买过多次毒品的事实。
3、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16时、17日在道州宾馆门口向周某乙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某,每次毒资是50元的事实。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自己向一个绰号叫“八卦”的人手中购买了30元毒品海某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以前向“老表”手机号为(略)购买多次毒品,2011年5月19日18时许,自己在潇水中路二中下坡处碰到蒋艳娟,她问自己“是否有钱怎样联系买毒品”,自己就讲没有钱但可以联系买毒品的人。后就用手机打给手机号为(略)的人,自己跟他讲“送点货过来(指毒品)”,那人讲可以,后自己再次打电话,但没有接,等了一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的事实。
6、道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从周某乙身上发现疑似海某毒品三小包及现金48元,吸毒人员周某丙身上发现疑似海某毒品一小包的事实。
7、道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了2011年5月19日道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上收缴3小包疑似海某粉末和现金48元,从吸毒人员周某丙身上收缴1小包疑似海某粉末的事实。
8、永州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了在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身上缴获的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某成份。
9、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了道县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周某乙的毒品海某2.02克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胡某丁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贩某品给自己的人周某乙;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贩某品给自己的人周某乙;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为吸毒人员周某丙,绰号“X”,X号照片是胡某戊;胡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是贩某人员周某乙。
1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与吸毒人员周某丙、胡某己、胡某戊等人的通话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19日17时25分被道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的经过。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多次贩某毒品海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提出“2011年5月19日还没有贩某毒品给周某丙就被抓获了,属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证人周某丙的陈述,能相互佐证,被告人周某乙是在已贩某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丙,周某丙将毒资48元交给了被告人后才被抓获的,故对该辩解劝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