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导致家庭生活很不和谐。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本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证人胡某、蔡某、王某、蔡某、李某出具的证言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部分事实严重不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均为原告同事或亲戚,所出证言大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23日在石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男到女家生活,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两人曾到民政部门与法院要求离婚。自2009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如初。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相互依靠而共度晚年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