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林丰,湖南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村X组。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0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起到广东省惠州市打工,2008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广东省惠州生活几个月,因为彼此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交流障碍,随即分居。2010年6月18日,被告生育小孩的预产期快到的时候,突然离家出走,肚子躲在外面一个多月才回家中,期间至在电话中告知原告生育的一个男孩,取名金子轩,但被告一直将小孩藏匿,原告也无法确定是否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从未见过,所以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由被告独立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结婚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XX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
审查,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登记表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生育婚生小孩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
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朱志业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