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3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将手伸入被害人孙××裤兜中刚触摸住钱包时被孙××发现,后孙××报警,张某某被民警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86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尚××、赵×、古××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8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