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非打即骂,2010年春节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自从有了小孩后至今经常生气,二人已无感情,现同意离婚。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8月26日对被告安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0年春季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82年7月24日(农历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2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安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2月21日(农历1月8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被告双方均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承认现无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且被告也承认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