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龄。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4年开始分居,2009年3月份被告离家,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淇县人民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侯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淇县民政局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提交了被告侯某及其女儿侯某玲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侯某玲的身份情况;提交了淇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加之被告2009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无和好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侯某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某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郭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