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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7岁。

被告汪某某,男,38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陈某将63户90笔贷款债权x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之后被告汪某某要求协助我讨债,我付给汪某某一定的报酬。汪某某在讨债的过程中,追回了许发远欠的贷款2万元。有其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为凭,即“今证明许发远欠款在2006年10月15日收回2万元整,钱有瞿孩用了,如果瞿孩不还,有我偿还”。2007年11月11日,被告汪某某从我处拿走借据29笔,有收条,至今还欠借据26笔。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汪某某拒绝还款和归还借据,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我借据26张。

被告汪某某诉称:证明条是我打的,这2万元款应有我的一半,借据我归还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从陈某处受让63户90笔贷款债权。由于原、被告居住较近,相互熟悉,被告主动要求协助原告讨债,原告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被告汪某某在讨债过程中于2006年10月15日收回许发远欠的贷款2万元,经原告追问,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即“今证明许发远欠贷款在2006年10月15日收回2万元整,钱有瞿孩用了,如果瞿孩不还,由我偿还”。2007年11月11日汪某某从原告处拿走借据29笔,汪某某要回其中郭立均的两笔贷款,代庆元的一笔贷款,此款双方已结清,下余26户借据,经原告数次催要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某某帮助原告讨债后,应将款及时付给原告,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应从出据证明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6份借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2万元及2006年10月15日以后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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