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儿子结婚典礼在我的家具城购买一套家具,价格为x元。其承诺儿子典礼后即刻付款,但被告食言,至今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家具款实际是x元,并且我随后就还了家具款,故不再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购买原告家具的价格多少,款是否结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和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是秦某某店内卖家具和送家具的,2010年农历2月1日郭某某在家具店挑选一套家具——组合柜一组、席梦思床带垫一套、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高级音响一套、中柜两个,价格共计x元,讲明如果直接结清,可算x元,我随后给他送到家,他讲他儿子典礼后十日内付清,但没有支付,后我也去要过款,他没有给,后来听说秦某某儿子借了他一万元,他才不付的。”原告以此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说的家具数额无异议,但款已付清。因原告就自己的债权提供的只是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郭某某在原告秦某某的家具城购买家具一套——组合柜一组、席梦思床带垫一套、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高级音响一套、中柜两个,价格共计x元,并由家具城职员王明义送到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家具款,但其不能提供欠款凭证而只是证言,因证言系间接证据,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