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德宗,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系建筑技术工,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人,2009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找原告,让原告去为其承建的房屋工程施工,并讲好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45元。原告于农历正月16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3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马各村建筑工地上正为砌墙挂线时,被从西山墙搭脚手架人员在搭脚手架时不慎用脚手架板捣住原告脚下架板,致原告摔下,被送往范某乡卫生某救治,原告因小便排不出,于当天夜里转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下腹部感觉障碍、腰1处肿胀,局部压痛,后突畸形,活动时疼痛加重,右大腿前外侧皮肤感觉障碍,臀部皮肤有刺痛感,感觉障碍,左中拇指感觉障碍,X线片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3天,此间所花医疗费用为被告所支付。原告的伤情才有所好转。被告就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为节省开支到村卫生某和医药门市部购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5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残被该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两次共花费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40元,现因被告对原告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间的施工中损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某补助费、营某费、护某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再次手术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有轻伤鉴定,因轻伤属刑事部分,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再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赡养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原告范某某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身疾病、李五撞伤所致,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没有遵守被告的安全管理制度。被告于2009年开工之际,已向原告及其他工人规定了在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制度,如架板、穿杆子断裂等原因造成工人受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工人自己承担。2009年3月15日,原告去范某乡X村工地,在途经小李营某时,被小李营某李五的机动三轮车撞倒到沟下,挤在沟边的一个树上,致使原告受伤。因其与李五有亲属关系,就让李五走了。原告到工地后,工人及其他人见其身上有伤,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向工人马XX说:“刚走到小李营某,被李五给撞伤了。”马XX随即就说:“伤了你还不赶快回家,还干啥呀!”工人到齐之后,几个工人开始搭架,搭的架子离地面有一米多的距离,东面架搭好后,其他人都从架子上下来了,因原告自身有疾病,及之前被李五撞伤,没有从架子上下来,而是在架板上吸烟。在其它工人继续搭架工程中,原告从架板上滑落在地。二、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原告自身疾病、与李五发生某撞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009年春节之后,被告准备带人干活,原告之前跟随被告干过活,被告知道原告身体不好,腰椎有病,就不同意原告再给其干活。后来,原告再三向被告要求,之后原告就开始在身体有病的情况下给被告干活,被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讲过工资待遇问题。2009年3月15日下午,原告被李五撞伤后去工地,在休息过程中由自身原因从脚手架滑落,被告的其他工人马XX、普XX二人随即将原告送往乡卫生某。被告当时在别的工地,接到原告滑落的通知后,随即前往,在范某乡熊营某前的一个桥旁,赶上原告,原告正在将其腰部的膏药撕掉。到医院后医生某原告检查身体时,医生某原告身上粘有膏药无法拍片,安排用汽油清洗,因无法找到汽油,医生某塑料薄膜沾净后才进行拍片。后原告转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基于人情道德已支付完原告的医疗、生某、营某、护某等全部费用。原告在年前、年后都跟被告干活,被告基于人情道德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原告预存的医疗费还有剩余。综上述,原告没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疾病、李五撞伤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基于人情道德已支付完原告的医疗、生某、营某、护某等全部费用。因此,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①原告损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效果不明显,出院后仍需用药治疗;②原告仍需再次手术,再次手术费需6000元。3、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书两份。证明①原告经鉴定为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②两次鉴定所花的费用共1100元。4、范某卫生某证明及打印费证明。证明①原告出院后定期检查的费用;②原告复印打字的费用。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范某氏,原告对其母有赡养义务。6、沈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初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到损伤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对出庭证人马XX、普XX、王XX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词。证明①被告在开工之前,已向原告告知了安全施工制度。②2009年3月15日,原告在去被告工地干活途中,与范某乡小李营某李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③原告到达工地后,原告向马XX及其他工人讲述在途中被撞,马XX及其他工人劝说原告回家休息,原告未听其劝说,继续干活的事实。④被告长期患有疾病,2009年3月15日原告从脚手架上滑落后,马XX、王XX送原告去医院时,原告腰部还贴有膏药,医生某法为其拍片。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马XX、王XX护某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必要的营某及护某费用。⑥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时,被告为其预存的医疗费尚有结余。⑦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建筑承包商,原告范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打工。2009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马各村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板上掉下摔伤,当时被送往范某乡卫生某救治,当天夜里又转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3天,所花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后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8级伤残。因被告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打工,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其自身疾病及他人撞伤所致,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元;2、误工费1920元(96天×20元);3、护某费460元(23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5、鉴定费600元;6、打印费3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10);9、被扶养人生某费7610元(3044元/年×5年×1/2);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限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41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