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XXX,2002年11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X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XXX及其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吐XXX在本市X路XXX号门口,将0.23克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沙X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XXX、梁XX、芮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资料,被告人吐X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