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某某诉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X镇X街X号。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及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经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司机张定军驾驶翼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至丰集镇油坊店境内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张定军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x.5元。翼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x.81元。

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翼x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定军,该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应追加张定军参加诉讼。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排除免责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受益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请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6日7时许,张定军驾驶翼x号重型货车沿S339线行至丰集镇油坊店境内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施某某与张定军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开支医疗费x.5元。原告伤情于2010年11月1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十级。损坏的电动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2520元。翼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定军,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该车于2009年8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还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在卷证实。

被告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庭审中对原告举交的伤残鉴定、车辆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原告(略)单方委托,不排除违规操作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该两份书证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举交到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资格,且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遭受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翼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剩余合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未举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以酌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打击,被告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抚慰金数额5000元。对于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提出不应承担责任和张定军是实际车主应参加诉讼意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向张定军行使诉权,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被告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作为冀x号货车登记车主,应当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尽到监管职责,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收取挂靠费用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7920元(198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2.71元(5523.7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x.71元。

二、原告施某某除交强险赔偿损失外合理损失还有医疗费x.5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电动车损失费5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价格认证费1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0%,即x.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对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承担的x.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负担205元,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