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村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村X村委会(以下简称杜某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杜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份,杜某庄村X村土地上建提灌站一座,租用承包地1.3亩,其中包括当时杜某甲的承包地0.6亩和第三人家的0.7亩承包地,约定每年每亩支付800斤小麦作为赔偿,从上交的公粮中直接扣除。1997年,提灌站废弃,提灌站废弃后,自1998年提灌站内1.3亩土地由第三人耕种,至该土地被征用。1998年杜某甲及第三人所在的三队调整承包地,杜某甲家去两口人的地,第三人家添两口人的地,杜某甲家去的地调整给第三人家。第三人称调整的土地包括该争议0.6亩土地,杜某甲称不包括该争议土地。2008年包括该提灌站占用的1.3亩在内杜某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提灌站附着物(房屋)赔偿款x元,该补偿款已经拨付给杜某庄村委会。提灌站内1.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猪舍、洋香瓜)共计8021元杜某庄村委会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现杜某甲要求杜某庄村委会支付该0.6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第三人亦主张该赔偿款,杜某庄村委会也不能确定该款应该给谁,便将该款扣押,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杜某甲请求该0.6亩土地补偿款,杜某庄村委会不予认可,第三人亦主张该土地已于1998年调整给其承包耕种,杜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的该0.6亩土地征用时系其承包耕种,故杜某甲请求村X村委会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杜某甲及杜某丙各不相让,均坚持自己独自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杜某庄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亦不能确定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也没有提出解决该纠纷的合理性意见,故对杜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0.6亩土地,村X村乡政府均证明归杜某甲使用,后被大队建提灌站征用。2、原大队会计杜某平证明,1998年杜某庄X组调整土地时,杜某甲家提灌站外的地调整给了第三人杜某丙,本案诉争的0.6亩地在提灌站内没有调整给第三人。所以该诉争土地应为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杜某庄村委会辩称,1、杜某甲不是诉争0.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杜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诉争的0.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杜某平只是证明1998年杜某甲应该调整给杜某丙家两口人的地,并没有证明该0.6亩地没有调整给杜某丙。且自1998年杜某甲与杜某丙两家调整耕地后,该0.6亩地一直由杜某丙耕种,直至被征用。综上,杜某甲称享有该0.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取得该土地的补偿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某。”本案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杜某甲和原审第三人杜某丙虽然均主张该土地补偿费用,但经审查,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从当前证据来看,杜某甲和杜某丙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杜某庄村委会亦不能明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主张该争议土地赔偿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具备明确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其中可能涉及的土地确权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