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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某人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8年5月10日被某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5日被某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某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某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31日中午,被某人穆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王氏米粉店将王××放在店门口充电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脚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评估被某电动车价值1422元。现被某电动车未追回。

二、2010年7月1日17时许,被某人穆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新华书店门口将贾××停放的一辆天蓝色杂牌26型自行车盗窃后骑车逃跑过程中,被某马店市公安局巡警抓获。经评估被某自行车价值18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某人穆某某因盗窃他人电动车被某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未被某法机关掌握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王氏米粉店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某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某某被某某陈述、赃物价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1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某人穆某某有劳动教养劣迹,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穆某某因盗窃被某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某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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