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裘x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8、9、X层。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xx诉被告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裘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诉称,2009年6月24日7时17分许,原告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顾xx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右手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右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4,075.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443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6元、物损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责任后,剩余费用由被告顾xx承担80%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使用进口钢板没有必要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出依据,且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用、鉴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尊重法院判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顾xx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115,61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顾xx的车辆是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并未认定赔偿比例,责任比例应该由法院确定。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如果被告顾xx有垫付费用,应该从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就医时间较长,从2009年11月起的医疗费无法证明是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4日、12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腕、足背囊肿切除术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该二笔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于护理费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最多同意赔偿12,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于交通费,2009年11月之后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最多同意赔偿15,0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范围。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物损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出依据,且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7时17分许,被告顾xx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沿崂山路机动车道骑跨中心黄某单实线由南向西经弯道行驶至崂山路X号处,适遇原告席xx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崂山路机动车道,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2009年7月21日出院。2009年9月4日原告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入院,2009年9月17日出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顾xx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15,616.73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上述垫付费用。
2010年2月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1、右上肢多发骨折(右肱骨近端及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鉴定花用1,800元。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籍。
被告顾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单据、轮椅助行器发票、日用品收据、交通费发票、急救费单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xx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顾xx认为原告在治疗中使用进口钢板不是必须的,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中使用进口钢板尚属合理范围。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从2009年11月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势造成,被告将这部分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无事实根据,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还认为2009年11月24日、12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的腕、足背囊肿切除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诊断,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7,744.88元;原告共住院39.5天,其提出79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可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故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7,200元;原告为本市X镇户籍,原、被告均同意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数额应为33,163.7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1,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为1,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顾xx垫付原告的115,616.73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163.7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66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xx医疗费人民币94,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2元、营养费人民币3,8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0元;
三、原告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x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5,616.73元;
四、原告席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6元,由原告席xx负担1,191元,被告顾xx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