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x宝来轿车在安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伦章乡X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大货车上,造成宝来轿车严重变形。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5月9日与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崔某一次性赔偿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5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云×、吴×军、吴×渠、吴×昌、武×龙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事故照片及被告人抽血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刘××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协议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刘××所受的物质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