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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乙(曾某名曾某文),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我经过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旁被告曾某乙的小商店门前时,被两被告喂养的狗咬伤左腿。事发后被告曾某乙将我背至个体医生王爱明处治疗,后转至个体医生谭明春处治疗,共花医药费600元。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效果不佳并感染。因此我的家属于2010年农历7月26日将我转至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过41天的治疗后我才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我共计支出医药费3910元。我在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曾某到清太坪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但村委会于2010年9月19日调处未果。我在住院期间,二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对我的伤也不问不闻。两被告对自家喂养的狗管理不善,导致我左腿被咬伤,同时因为二被告怠于治疗,对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510元、误工费1584.24元、护理费15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808.48元。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19日巴东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上转意见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甲喂养的狗因其管理不善于2010年3月28日将原告袁某某咬伤。2010年9月19日经倒卜龙村委会主持调解,后因原告袁某某之夫周某赐对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不服,调解未果。

2、2010年10月21日陈永清、向宏秀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甲喂养的狗将原告袁某某的左腿咬伤。

3、2010年11月16日向宏周、周某某对陈永清的调查笔录1份、对饶自悦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在被告曾某乙商店门口被曾某甲喂养的狗咬伤。曾某乙常将曾某甲喂养的狗带至曾某乙开的商店为其帮忙看守商店。袁某某被狗咬伤后曾某乙对狗进行了制止,并将袁某某送至医院治疗还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4、2010年11月20日谭明春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被狗咬伤后花医药费640元,被告曾某甲已付260元,还下欠380元。

5、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志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处方笺2份,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57元,门诊治疗用药支出医疗费54元。

7、交通费票据4份,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支出交通费80元。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了质证,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系上转意见原件,证据上有巴东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签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袁某某被被告曾某甲喂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及被告曾某乙对狗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3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袁某某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治疗收费收据及处方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均系巴东县X镇X村二组村民,被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曾某甲喂养有一只黄某色家狗,被告曾某乙常将此狗带至其在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旁所开办的小商店帮助其照看店铺。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曾某乙将狗带至其开办的小商店处后,该狗将原告袁某某咬伤,被告曾某乙将该狗制止后即将原告袁某某扶至倒卜龙村卫生室王爱明处治疗,后又转至谭明春处治疗。原告袁某某在谭明春处治疗共需医药费640元,其中被告曾某甲已支付260元,下余380元未付款。原告袁某某因左小腿狗咬伤并感染遂于2010年9月4日由其夫周某赐陪同至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夫周某赐护理。原告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857元,另外分别于9月9日、10月16日门诊用药54元。住院及出院共计支出交通费40元。2010年9月19日经巴东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倒卜龙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两条调解意见,即“一、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原曾某甲请了村卫生室医生谭明春治疗药费近600元,应由曾某甲一人结算与袁某某均无关。二、在清太坪住院药费曾某甲应纳1000元,下余部分由袁某某结算”。因原告袁某某之夫周某赐不服该调解意见,本次调解未果。2010年10月19日,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510元、误工费1584.24元、护理费15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808.48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某被狗咬伤,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永清、饶自悦的陈述及被告曾某乙将原告送至卫生室诊治、被告曾某甲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可以确认咬伤原告袁某某的狗确实为被告曾某甲饲养、被告曾某乙则经常将该狗带至其开办的商店用于照看门店、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该狗在咬伤原告袁某某时正是由被告曾某乙将狗带至其开办的商店处用狗帮其照看商店,因此该狗在咬伤原告袁某某时饲养人虽为被告曾某甲,但狗在帮助被告曾某乙照看门店时的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人应为被告曾某乙。被告曾某乙疏于对该狗的管理义务致狗将原告袁某某咬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曾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甲虽为狗的饲养人,其应当履行对狗的饲养、管理义务,但被告曾某乙将狗从曾某甲处带至其开办的商店用于为其帮助照看门店后,在该时段中对该狗的管理义务即应由被告曾某乙行使,因对该狗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应由被告曾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某甲饲养的狗在被告曾某乙管理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不应由作为饲养人的曾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曾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被狗咬伤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曾某乙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袁某某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和门诊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处方笺及谭明春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511元,其中由原告袁某某支付3911元,已由被告曾某甲支付260元,尚需为谭明春支付医药费380元,因此被告曾某乙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的医疗费为4291元。原告袁某某系农民,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亦为41天,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误工费为1584.24元(x元/年×41天×1人)。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户口类别为从事农业的农村人口,故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584.24元(x元/年×41天×1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必须的,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袁某某陈述的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次趟次、实际数额,本院确定其支出的交通费为40元,对其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医药费4291元、误工费1584.24元、护理费15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319.48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曾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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