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廖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住所(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当年农历年底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暂缓几天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1800元。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属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x元,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6元、被告周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