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安阳市X区X街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盗窃室内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并将室内空调铜管拆下盗走(价值5941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再次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住宅,将室内热水器铜管卸下盗走,致使该热水器报废(价值720元)。2010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两次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价值12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安阳市X区X街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盗窃室内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并将室内空调铜管拆下盗走变卖。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及空调维修费用共计59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供述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进入安阳市X区X街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盗窃室内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并将室内空调铜管拆下盗走变卖的事实与被害人胡某、刘某陈述2010年12月2日位于文峰区X区X号楼X单元“刘某手”火锅店所在的办公室被盗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两台、路由器一台,且室内空调铜管被拆下的事实相一致。有电脑设备报价清单、空调维修费收据、估价鉴定、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被害人吴某的住宅,将室内热水器铜管卸下盗走变卖,获利100元。经鉴定,该热水器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供述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再次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将室内热水器铜管卸下盗走变卖的事实与被害人刑某、吴某陈述其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内热水器铜管被卸下导致热水器报废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10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两次进入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出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供述其于2010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10时许,两次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位于鑫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屋内被盗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综上,被告人魏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出棉被两床和三星C238型手机一部、图书九册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刑某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且多次入室行窃,并两次使用破坏性手段,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