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23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共计8100元,其中2010年1月25日3600元,2010年2月23日45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2010年5月1日前卖猪后付款,但至今已将近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具此状,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猪饲料款81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已把饲料款给了李某峰,二庆用被告的生猪对清了,只是李某峰和二庆没有把被告的欠据收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某分两次购买原告徐某的猪饲料,共计8100元,被告未付现金,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至今被告未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并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按欠据上载明的价款支付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饲料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