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夏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吴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自卸货车在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单约定:1、被保险人为吴某。2、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为鄂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3、保险时间:自2010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4、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元。5、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变更为由江夏区法院处理。2010年7月2日18时许,吴某雇佣司机罗伟驾驶其所有的x号卸货车行至郑店街段岭庙段金路X路段时,与董友珍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董友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友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6日,死者董友珍的家属张某愧、张某、张某、吴某英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0年11月10日,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财产保险公司江夏支公司赔偿张某愧、张某、张某、吴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由吴某赔偿张某愧、张某、张某、吴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8319.6元”〔吴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董友珍的损失总额为307899.5元,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97899.5元)由吴某承担80%即158319元〕。该判决生效后,财保江夏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日,吴某亦按判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158319.6元。2011年3月21日,吴某向财保江夏支公司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财保江夏支公司不按吴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8319.6元进行理赔。吴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吴某与财保江夏支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有效。而吴某投保的车辆于2010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公司江夏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办理理赔事宜。根据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夏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吴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董友珍的损失总额为307899.5元,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97899.5元)由吴某承担80%即158319元。吴某现请求根据其已负担赔偿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50000元,扣除免赔率为15%,由财保江夏支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27500元,该项请求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吴某提供的事故车辆鄂x车辆检验合格期至2010年4月,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吴某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财保江夏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财保江夏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保险人应当只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受害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查明事实,吴某保险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伟(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确属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对该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夏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了明确认定,财保江夏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依法只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吴某损失1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江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提供的事故车辆鄂x车辆检验合格期至2010年4月,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虽然吴某补充提供了另一份复印件,但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有误。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的事故侵权纠纷一案已经为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在(2010)夏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事故死者董友珍的损失总额为307899.5元,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97899.5元)由吴某承担80%即158319元。而对吴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依法则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应当只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受害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97899.5元)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138529.65元)。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依法只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138529.65元×85%=117750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车辆投保时是合格的,后来车辆转卖他人,是否合格应当由对方举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按80%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保江夏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依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肇事车辆所作的检验报告,均未认定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上诉人财保江夏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97899.5元×70%×85%=11775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损失11775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2800元,吴某负担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1375元,吴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