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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三合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12年。由于被告被判某长期徒刑,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被告儿子刘某自出生起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刑事判某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没有工作及住房,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要求由被告刘某抚养小孩,其按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父母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由被告刘某抚养小孩,其愿意小孩继续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现在服刑,本不宜抚养小孩,但考虑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愿意小孩继续随其生活,而且原告没有工作、住房,为了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决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从被告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判某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某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某周俊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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