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建兴人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新桥街X号。
法定代表人西蒙•千柏斯,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荆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商•史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峰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商•史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商•史东公司就原告荆某某所注册的第x号“凯特•苔藓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某和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以外的姓名权等权利。《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争议商标“凯特•苔藓x”的英文部分系英国一超级名模的姓名。中文部分“凯特•苔藓”是英文的翻译。商•史东公司并提供了该模特“x”本人签名的授权书及中国驻英国使馆的认证原件以及“x”作为模特表演的图片、彩色宣传页等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文“凯特•苔藓”由“x”翻译而来,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如:2002年6月阿里巴巴网即刊登了关于x作为宝姿服装代言人的报道),再结合各种时装杂志的封面宣传,能够证明“x”确系该模特的姓名,并在时装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则可能导致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商•史东公司另称,商•史东公司将“x”作为商标使用在业界和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商•史东公司未能提交将“x”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故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荆某某不服第x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姓名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是一项不可替代不可让渡的权利,即使x的姓名权受到侵犯,也只能由x本人来行使权利维护其权益,而非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争议申请。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在时装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x的姓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史东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x凯特•苔藓”商标,该商标由荆某某于2002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衬衫、领带、腰带、裤子、套服、针织服装、皮衣、袜。
2006年9月20日,商•史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x”是来源于一位英国名模的姓名,在时尚业界素有“在世梦露”之称,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以其姓名作为商标在欧盟进行申请注册,2001年3月又在美国提出注册申请,首创并使用了“x”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于流行时装商品上,通过宣传,在业界和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公众最喜爱的品牌。争议商标的外观、读音或者整体而言与“x”商标构成近似,易于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巧合,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侵犯了“x”名模的姓名权,“凯特•苔藓”是“x”中文翻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其有权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提交了x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载明“我确认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公司为本人之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本人亦于此特别声明授权予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公司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x;类别:25)与中国地区之‘可美x’异议案申请(注册号x;类别:14)两案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须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
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知名度,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中载有名为“名模x新宝姿代言人”的文章,该文章中称“x这位从90年代开始就红极一时的模特,再度成为各大时装品牌的最爱,成为宝姿2002春夏代言人”。
2009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x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史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为:
一、第三人商•史东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x”的姓名权,因此,判断第三人是否有资格提出本案所涉争议申请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为该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第三人为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提交了x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对于该授权书是否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涉案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因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第三人系作为x的“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同时“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x;类别:25)……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须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故由此可知x仅授权第三人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事务,却并未授权其对于x这一姓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益。鉴于此,在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授权书无法证明第三人系x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无权以该在先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争议申请。鉴于此,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基于该在先姓名权而提出的争议申请,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该争议申请予以受理,该作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何种情况下商标的注册会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时,应采用该在先权利的民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则。即如果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会造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则应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在先权利。
本案中,鉴于第三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x”的姓名权,而姓名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故本院现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姓名权予以判断。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通常包括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原则上应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而非只要使用他人的姓名即当然构成侵权。所谓不正当目的,包括牟利、营私、加害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应注意的是,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的知名度为保护要件,原则上,只要他人具有使用这一姓名的不正当目的,即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而权利人是否具有知名度则通常仅是判断使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之一。
本案中,因x为自然人,故其对x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该姓名。对于原告是否具有使用该姓名的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第三人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x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原告能够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该模特的名称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原告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结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x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这一因素,本院合理认为,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x”这一姓名以营利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x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本院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荆某某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