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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23岁。

被告:王某某,男,20岁。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变更诉请等法律文书。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新朱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67岁;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x.4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6000元、出院后六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3份,证明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王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且主体适格;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000元;9、鉴定费票据1份,计1000元。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7及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8、9及证据4中的护理依赖期限有异议,理由是后期护理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缺乏相应证据,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期限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所提其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新朱庄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40天,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责任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度的标准计算为x.07元、医疗费x.43元、护理费2987.6元、后期护理费5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07元、护理费2987.6元、后期护理费5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3元,被告陈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已先前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故原告张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陈某某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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