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巩义市X路老城一锅羊蝎子饭店,因怀疑在此工作的赵某辱骂自己,即对其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孙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十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