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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丁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74年2月28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经理。

地址:原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本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斯太尔货车(后经查实,该车车主系丁某某)沿新乡县古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南30米处时,右前轮压住右前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2009年8月6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费用共计x.1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金x元,共计x.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的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愿在法律规定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丁某某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应有事实依据,本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范某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法不属于责任范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杨某某母亲路庆粉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2、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及在事故中的责任。3、杨某某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3份,共x.1元。证明受伤事实及住院情况和所花费用。4、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6级。5、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河南省假肢中心法人证书。6、河南省假肢中心资质证书一份。7、假肢票据2200元。8、假肢票据x元。9、机动车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

被告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单位对外公章,科室的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出具证明人资格不明,出具的医疗费用超过了普通标准,应按普通标准执行。应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参照执行。对证据8的异议是:认为该票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异议是:从报案记录单可看出,这个车辆出险次数较多且间隔时间较短,我们怀疑这个车系多部车合用一份保险,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的基本信息,来印证肇事车辆是否有该份保险,对该车车主是谁有异议,未必是丁某某。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保单与肇事车辆的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斯太尔货车(该车车主系丁某某)沿新乡县古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南30米处时,右前轮压住右前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伤后入院经诊断:创伤性休克,左下肢严重损伤,右足大面积皮肤剥脱伤伴骨质外露。2009年1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六级。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共61天,花去医疗费x.1元,安装右硅胶半足费2200元,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费x元共计假肢安装费用x元。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根据该诊断证明推定原告杨某某左下肢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即每四年更换一次;右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为一年,需每年更换一次。母亲路庆粉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两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x.1元。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50%=x元。3、营养费10元×61天=610元(原告住院共61天)4、伙食补助费10元×61天=610元。5、护理人员护理费(母亲路庆粉护理,无工作),即800元÷30天×131天=3493元。6、误工费:4454元÷365天×131天=1598.56元。7、精神抚慰金x元。9、安装假肢费用:推定人均寿命为70岁,原告安装左下肢小腿按照11次计算,每次费用为x元,费用为x元;右半足假肢费用每年2200元,按照46次计算,共计x元,以上假肢安装费用合计为x元。因被告丁某某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493元,误工费1598.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费x.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共计赔偿x元。下余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x.66元,因原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丁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丁某某应赔偿原告x.66元,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费用x.66元,由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赔偿,被告已付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三、限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66元(已付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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