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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人民西路面粉厂家属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周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327.0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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