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达莱商标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金达莱商标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郑州业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为业升公司加工制作服装,原告被指定为服装商标的供应商。截止2008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标款x.87元。2008年业升公司经被告公司同意将应付被告的加工费x.41元直接付给原告冲抵商标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商标款x.46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15日被告欠商标款x.8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是郑州业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为业升公司加工制作服装,原告被指定为服装商标的供应商。截止2008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标款x.87元。2008年业升公司经被告的同意将其应付被告的加工费x.41元直接付给原告冲抵商标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商标款x.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商标的制作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商标价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达莱商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商标款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