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蒲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轩,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诉称,2009年元月28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卖房收入x.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原告的借款x.00元,将其余款项用于上海承包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只是邀约原告去合伙投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借款x.00元并无该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蒲XX与被告陈XX签订《合资修建重庆十里蓝山项目护坡工程协议书》,约定蒲XX定额出资x.00元入股在陈XX名下,协议约定不允许合资人退资及转让出资。工程主要由控股人陈XX统筹安排并约定发生纠纷可以诉诸法律解决。协议签订后,蒲XX实际共出资了x.00元人民币并参加了一段时间的工程管理,后来安排了叶某、张XX先后到工地参加了管理工作。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合伙事项进行协商后,原告蒲XX退出合伙,其投资款x.00元作为被告借款,另外对合伙项目完成后原告合伙期间可获得利益分红估计为x.00元,一并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是,被告陈XX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蒲XX人民币x.00元,以上现金在一年之内还清,不认利息。同时在借条上有被告之妻李小碧和赖祥万作为在场人签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叶某、张XX到庭证言、李XX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蒲XX与被告陈XX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月28日达成协议,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借款,由被告陈XX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束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x.00元,虽然原告实际资金只有x.00元,另外x.00元系原、被告认可的合伙工程期间原告可获得利益,但是,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对原告可获得的该利益金额应该是在进行合理估算的情况下作出的借款决定,对自己出具该借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该有正确的认识,被告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按被告自己所书写借条的借款金额x.00元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在一年之内还清,不给付利息,其约定对原、被告有效,对逾期还款是否给付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x.00元是否存在偿还的事实,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XX的借款共计人民币x.00元。
二、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被告陈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