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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饭店四楼X号餐桌上,将被害人徐XX的三星D88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证人李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说明,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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