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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醴陵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醴陵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醴陵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华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醴陵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并交纳了押金1100元,工作期间完成了被告单位交给原告的各项任务,从来未出现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但在2010年2月起被告无故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同时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即于2010年11月4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仲裁,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补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进行仲裁,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黄某乙被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单位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100元,199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由被告单位安排分别在醴陵市浦口某某瓷厂、醴陵市某某局等单位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2月被告对原告未予安排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即于2010年11月4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结果。2010年11月23日,原告即诉诸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醴陵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醴陵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3月20日前补偿给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退回原告黄某乙的押金1100元;

三、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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