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陕汽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D-x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豫D-x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1、不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陕汽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D-x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豫D-x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并跟随120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0日晚19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德龙牌紫红色前四后八大货车(车牌号为豫D-x)由宝李某路往西行驶,走到宝丰县X镇东边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我下车用手抱住被撞面包车司机的头部,等候120并将伤者送至医院。与我相撞的车辆驾驶座上有两个人,司机约30多岁,副驾驶座上的中年男子约50岁。
另供述,我当时打122、120电话了,我的手机号码是x,我离开医院张某某已经扎上针了。我离开医院是因为受害人的兄弟打我,我才离开的。我给车主刘某某开车十多天,车牌照是豫D-x,我不知道这是假牌照,车主刘某某也没给我说过豫D-x是假牌或套牌。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我乘坐吕某某驾驶的豫D-x重型货车从李某利欣洗煤厂卸完煤返回郏县,向西行驶途径宝丰县X镇东侧时,为躲避相同方向步行的一男一女往公路南侧打方向,与相对方向向东行驶的一辆车相撞,相撞后,司机吕某某先下车,我也跟着下车,看见与其相撞的车外,脚朝东南躺个人。约半个小时过后,救护车将两个伤者拉走了。我当时在大货车的后排座上,是跟车的,吕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是郏县X乡的,名字叫刘某某。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20时许,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医院后人已经死了。张某某驾驶的豫D-x车辆是同村张铁柱的车,他是当天早上8点从家里走的。张某某给张铁柱开车已经有六年了,有驾驶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吕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的车主。发生事故的大货车是今年10月份买的,还没有入户,但有买车手续,车上悬挂的豫D-x车牌照,有时是过超限站的时候用一下。吕某某给我开车有十多天时间,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吕某某开车从郏县大桥矿拉煤去李某洗煤厂,返回途中发生了事故,事发后吕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两车相撞了,要抢救伤者顾不上多说,通话后吕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做卖食品油生意的,2009年12月20日我乘坐刘某乙家的小货车由西向东去宝丰县X乡送油,开车的司机是个30岁左右的男的,不知道叫啥,我在副驾驶座上坐,后在车上睡了。到了18时许,我们的车在宝丰县X镇转盘东侧发生了交通事故,等我知道出事的时候,我已经在车辆外面躺着。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是2009年12月21日从家中走的,说是去出车了,车主是黄某乡的。后来一直没有回来,打手机也无法接通。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D-x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无号牌陕汽牌货车厂家合格证信息、车主刘某某身份证明、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了朱某某与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车主刘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11.70元。
5、鉴定结论
(1)、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证实了死者张某某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死亡。
(2)、宝价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更换零件配件价值为420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6552元)共计x元。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无牌号陕汽德龙、豫x两辆车严重损坏,无法路试。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7、郏县公安局在逃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2010年1月20日19时许,接报称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外逃,现在家中,并将吕某某抓获的事实。
8、(199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辩护人提供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交费情况。
11、辩护人提供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吕某某手机x通话清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1-9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第10份证据由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拨打120、122电话,并跟随120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但其离开医院后并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抓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并跟随120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