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夜晚,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高××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拿起一块砖头将高××的额头砸伤。经鉴定高××面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