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朱某某偿还其10万元借款及利息。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9日,
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十万元整,并向原
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整,朱某某,2009.5.X号。后原告因事需用钱向被告朱某某索要,得知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二被告也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索要,但也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与其前妻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李某清债务10
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借条为凭和二被告离婚协议内容双方认可,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对债务偿还达成协议,约定欠李某清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只能对内约束婚姻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朱某某就该10万元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认为该笔债务已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认为借款一事其本人当时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用在何处,其在原门市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时心情不好,头脑不清醒,且是被告朱某某逼其所写,但张某某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所说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朱某某用作他处,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现金x元整,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索要”错误,我们的经营无需借款10万元,二被上诉人也始终未向上诉人提起借款之事。2、原审未对是否借款的事实查清就草率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足采信。3、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在欠账表上签字是出于无奈。
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答辩人10万元正确。2、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张某某、朱某某离婚协议所附债务清单也注明有利息,二人已签字认可。3、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店铺经营,应由夫妻二人偿还。
朱某某答辩称:1、借钱的事张某某知道,钱用在好迪家具门市上了。2、离婚协议是在法律援助中心写的,张某某说她脑子不清醒是假的。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偿还义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1、2010年11月20日与李某某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该笔债务没有借条,一审依据的借条是假的;借款并非用于门店生意;李某某并未向张某某主张过该笔债务;李某某的诉状委托并非其签名与按印。2、朱某某书写2008年存款记录4笔共31万元,证明无需对外借款。3、公安局调解协议及买卖房屋协议,证明朱某某有婚外情。李某某答辩称:我当时在南召,是通过银行汇款,当时没条,后来朱某某补了条。朱某某答辩称:2008年我们搬到滨河锦园,钱用到滨河锦园了。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将10万元汇给了朱某某。张某某答辩称:这不能证明是借款,也可能是还款。朱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借给我钱,打在卡上属实。
本院另查明,朱某某与李某某约定该笔债务利息为月息1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持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给朱某某汇款的银行业务回单,朱某某对借款及利息不持异议。该笔借款发生于张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及朱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张某某与朱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外欠债务由张某某承担,离婚协议所附外欠账明细表亦载明借李某某10万元,利息1分,上述离婚协议书及外欠账明细表均由张某某本人签名,故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原审判条第一项对借款利息表述不明,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整,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