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宋某菡(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宋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对小孩枕头孜菡享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