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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尤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蝈X,男,48岁。200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郑州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曾用名尤X,女,5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钧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上街区X乡路加油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从“雪X”(在逃)处购买黄皮1克及底料5克。回家后与被告人尤某一起将所购买的毒品混合后分装为15小包。同日20时许,吸毒人员姚XX与被告人尤某电话联系买“烟”(大烟),尤某遂向汪某要了一包,在郑州市X区X路西段百惠超市X路口,尤某以90元的价格卖给姚XX黄皮一包,重约0.2克。回家后尤某将赃款交给汪某。赃款已挥霍。

2、2011年8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姚XX与被告人尤某电话联系买“烟”,尤某遂向被告人汪某要了一包,在郑州市X区X路西段百惠超市X路口,尤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姚XX黄皮一包,重约0.2克。回家后尤某才发现姚XX只给了60元,其将赃款交给汪某。赃款已挥霍。

3、2011年8月3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姚XX与被告人尤某电话联系买“烟”,尤某遂向被告人汪某要了一包,在郑州市X区X路西段百惠超市X路口,尤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姚XX黄皮一包,重约0.24克,交易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被当场缴获。

公安干警于2011年9月1日从二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5包,共重1.18克。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出海洛因成分。现6包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尤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人姚XX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检材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均是多次贩卖,属情某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汪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毒品的购买、毒品交易指使、所得赃款控制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尤某在共同犯罪中受汪某的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汪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辩称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尤某是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的,既有尤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有尤某在庭审中的当庭供述,还有同案犯汪某的供述及证人姚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毒资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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