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不堪被告折磨,于2009年6月在争吵后回娘家,至今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准予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中断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租户陈文卿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一点小事就生气打架,并导致分居一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