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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爱人王××和张××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张××的亲戚董××、袁××去找王××理论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棍子将董××打伤。经鉴定,董××面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陈述、证人袁××、张××、董敬×、王××、郭××、张×、王某×证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物证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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