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33岁,汉族,系葛某某之妻,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洪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上诉人葛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上诉人张春娇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5时40分,葛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送到舞阳县吴某卫生院抢救,抢救费用206.51元,由葛某某、王某某支付,后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头皮下血肿;6、左踝骨折并脱位;7、左锁骨骨折;8、肺挫伤。现仍在住院治疗,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其医疗费用总额为x.14元。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52瓶,金额为x元。又提交有2009年12月5日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0年1月8日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发票一张、销货单6份,舞阳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王某某、葛某某预交x元,支付了被子押金100元。在舞阳县交警大队共领取x元,王某某没有异议。王某姣请求赔偿:1、医疗费x.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自2009年10月31日住院至2010年1月6日,共68天,每天15元;3、营养费680元,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6日,共68天,每天10元。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限额部分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80%,即x元(葛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冲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葛某某、王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所用白蛋白情况认为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都说需要用白蛋白这种药,但每天的用量没有清单,医院医生出据的诊断证明是病人2009年11月2日开始用这种药,而出据的第一份诊断证明是12月5日,庭审之后2010年1月8日才出据第二份证明,所提证据不够充分。另查明,王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葛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x元。
原审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迅速,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某某、葛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超过限额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王某某、葛某某按80%共同赔偿王某姣。所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住院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三被告无异议,其请求的在病危抢救期间在院外购买白蛋白52瓶,金额x元,王某某、葛某某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葛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2元(被告葛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x.51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1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负担。
上诉人葛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清单,而未提供病历。由此产生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证据环节缺失,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使用白蛋白这种药物及被上诉人购买了这样药物,而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这种白蛋白52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住院病历,也就无法反映其住院治疗的用药、处置等相关客观情况,上诉人也无从举证其用药的合理性。同时上诉人不是对用药、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是否真实使用了该种药物的真实性有质疑。依照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判决草率地认定事实,同时又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受伤后病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属植物人。使用白蛋白不是病人的要求,而是主治医生根据病人情况所使用,共使用46支白蛋白,之所以存在46支与52支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是有漏记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酌定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的病历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所使用白蛋白总计35支。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15时40分葛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住院后共发生医药费x.14元。葛某某、王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5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为救治张某某其家人自购35支白蛋白所发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张某某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白蛋白是经其主治医生建议,在其所住医院缺乏该种药品的情况下所购买。根据张某某的病历及医嘱记载共使用白蛋白35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每支白蛋白520元,购买白蛋白共发生费用x元,该笔费用应视为是张某某的医药费用。张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张春娇医疗费总计x.14元(x.14元+680元+1020元+x元=x.14元)。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共计x元,超过限额部分x.14元,由葛某某、张某某的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即x.11元(x.14元×80%=x.11元)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白蛋白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王某某、葛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32元(葛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x.51元,应从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葛某某、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x.11元(葛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x.51元应从赔偿中冲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葛某某、王某某承担800元,张某某承担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某良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