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湘乡市X路工贸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该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一份招生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新生和学员,原告按提供学生和学员人数的多少支付报酬。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现金和代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招进一名学员或学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种费用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聘用关系,被告是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生合同书,在实质内容上不是居间合同;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因招生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一份招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清华网络教学区X年150人的新生招生任务,按2100元\"人支付报酬,只招120人-140人按2000元\"计算报酬,只招100-120人按1600元\"人支付报酬,少于100人按1000元\"人支付报酬,少于80人按违约条款处理;被告招生主要是以清华教学区为主,所有生源报酬均属包干费用(其中包括校外设点的接待、车辆耗油、驾驶员工资、代理人和招生员劳务费、招生接待费、学生参观报名车费和被告工资等招生中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每月预发1500元一月费用,到9月30日盘点人数后一次性结算费用并多退少补。其他金天科技学校每带来一人1050元、清华网络预科班学员1500元每人、蓝天驾校每带来一人报名缴费按150元计算,在9月30日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在原告处共支取x元用于支付招生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仅招生14人,未能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最低招生人数80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预支的各种费用x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自愿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拟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