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郗XX,北京市XX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郗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西安市XX工程中曾与原告建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商品砼需货通知单》,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3日共向被告供货847立方,完整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支付拖欠货款利息x.6元(2008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率1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虽于2008年在西安市XX承建过工程项目,但其公司早已从该项目撤出,已无债权债务;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其供货之日起计息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XX工程。2008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传真发某商品砼需货通知单一份,写明工程名称为XX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预计方量450立方,砼输送设备为48米车泵一台,浇筑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未约定单价。传真上加盖了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
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原告共向XX工程供商品砼847立方,其中C30的686立方,x的161立方。收货员均签名并确认了到场时间。
由于商品砼需货通知单未约定单价,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15日与其他用户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欲证明同时期市场价格为C30每立方348元、x每立方358元,即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x元。
2011年3月14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向原告回函。
以上所述,有商品砼需货通知单、发某、律师函、供需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商品砼需货通知单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XX工程供送了商品砼,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被告在承认曾承建XX工程的情况下,仅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交与其他商品砼销售企业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对“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对其关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商品砼需货通知单虽未约定价格,但原告主张的单价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10%为利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