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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徐某某和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26岁。

被告冯某某,男,53岁。

被告徐某某,男,59岁。

被告牛某某,男,65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11月14日冯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担保人为被告徐某某和牛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205‰,逾期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5.6025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除了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x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偿还我社借款x元及利息9661.7元,2、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一切费用。

被告冯某某、徐某某、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冯某某与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双龙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冯某某因流资向双龙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11.205‰,借款日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牛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冯某某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冯某某清息至2009年2月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偿还我社借款x元及利息9661.7元,2、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一切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冯某某发放了借款,冯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冯某某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某某追偿。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6025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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