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们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顾某×,X年X月X日生长子顾某×。现两小孩均与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一直在江苏盛泽打工,且共同租屋生活在一起。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矛盾加深,再次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0.5万元在黎集镇X村购买了一套二手楼房。家中有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等部分财产。双方共欠债务4.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