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三全路口时,与正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车尾相撞,致使坐在豫x号货车内的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鉴定,张XX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谢某保护现场,救治伤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谢某已赔偿张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牛某、李某、花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提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张XX亲属的谅解,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三全路口时,与正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车尾相撞,致使坐在豫x号货车内的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张XX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案发后,谢某已赔偿张XX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某明知他人已经拨打了报警电话报案,仍留在现场救治伤者,保护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牛某、李某、花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谢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1)原审卷宗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在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车窗旁见谢某正在抢救伤者,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二审庭审中谢某供述其要求李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节与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李某关于该情节的证言印证一致;(3)谢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情形的规定。谢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关于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谢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观恶性小,事发后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张XX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乙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过重。故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均予以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杨某甲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