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孟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某、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好想你公司受让该商标。好想你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系列枣产品上,“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11年8月,好想你公司发现刘某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1、第(略)号“好想你”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x号“好想你”商标异议裁定书;4、第(略)号“健康情”商标注册证;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6、湛美荣的声明;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文本[(2011)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健康情”商标享有专用权,“好想你”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新包装入库单、通知更换“新包装物”的文件。
第四组:1、(2011)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袋;2、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包装袋1个。
该组证据证明刘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好想你健康情”枣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刘某是否侵权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吴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从被告刘某处购买了商品,但不能证明刘某侵权。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的名字是“刘某荣”,与被告名字不同,请求驳回好想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好想你”三个字呈“品”字形排列,其中“想”字的“心”部首变异为带三条横线的心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某、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湛美荣于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健康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某、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9年8月18日,湛美荣与好想你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湛美荣将“健康情”注册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0年1月10日,湛美荣出具《声明》,证明“健康情”注册商标其仅许可给好想你公司使用,并许可好想你公司在许可使用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该商标的维权诉讼。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在其“健康情”系列枣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及“健康情”商标。
2011年8月23日,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年8月31日,公证处人员与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敏来到位于某州市航海某的华中果品物流港“金鑫干果糖果商行”(门头上显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齐国敏在该商店购买了“好想你健康情”枣1袋(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制造商“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郑市X镇”),共支付75元。该商店销售人员向齐国敏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及名片一张。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张小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天文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2011)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店面及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某证书后,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后,由好想你公司于某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刘某荣”。2011年9月29日,本院到该商店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店内悬挂有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其中“健康情”三个字呈纵向排列。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包装袋的正面“健康情”字体边缘前者不如后者平滑;包装袋的背面葫芦枣的照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好想你公司鉴定刘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郑州市X区金鑫糖果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刘某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X区华中果品物流港院内。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略)号“好想你”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健康情”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某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某虽然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到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场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店内有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袋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好想你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是好想你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要求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好想你公司要求刘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某想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刘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第(略)“健康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刘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