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2010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涂某某、屈某某将其余赃款人民币九千元及中华牌硬壳卷烟2条退赔给被害人王建,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某、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涂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涂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X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温蕊
附:有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